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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9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路**号**模具工业城**层。
    法定代表人张*标。
    委托代理人黄*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游*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建设银行的支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持票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交付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时发现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5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支票账户银行进行承兑时,被支付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向原告退票。原告遂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属票据行为,原告在承兑时,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承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退票理由书证实不能承兑的理由,故原告有权对票据注明的金额向出票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20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开具的票据因无法承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诉求的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晖 仪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升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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