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
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ZZZ,男,zzzz年zz月zz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zzzzzzzz号。
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yyyyyyyy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yyyyyyyy。
法定代表人yy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ZZZ,男,zzzz年zz月zz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zzzzzzzzzz。
原告XXX诉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ZZZ,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Z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ZZ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商品房认购书》,向被告认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xxxxxxxx号住宅单元,总房价为209283元,其后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Yx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的,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房款109283元,余款10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并向被告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093元,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XXX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编号:xxxxxxxx)以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xxxxx)及补充协议,全额退还已付购房款2092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31392.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09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辩称,希望能协商解决。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XXX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进账单复印件、预收款凭证复印件、专项维修资金对账薄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支付房款及维修资金的事实。
被告认为:专项维修资金是我司代收代缴的费用,由政府财政进行监管。当我司完成手续,将存折交给业主后,我司已经完成相关的义务,该费用应该是业主向相关部门自行申请退回,存折在业主手上,我司不具备条件取回款项,也不应该由我司退回。
3.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12年3月17日全部清偿银行的贷款本息。
被告YYYYYYYY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交纳购房首期款收据、交纳剩余购房款100000元的进帐单及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银行帐户组成,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交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原告所交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仅为代收,并已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开设了专用帐户,在被告逾期交楼,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时,被告应履行的是协助原告办理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而非承担直接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已如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维修资金,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不具有向原告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办理退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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