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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与被告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依法查封被告王**的房产一座(房地产权证号:0311034418)。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电子原件,2011年1月8日,被告王**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9493元,后支付了107554元,尚欠101939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52298元。上述两项货款合共154237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2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期间欠原告货款209493元,之后分六次还款共107554元,该款尚欠101939元未付;
    3.支票、退票理由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票面金额为43000元),被退票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9月25日共支付43000元给原告;
    4.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2012年2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另向原告购货9298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杏坛镇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并当庭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婚姻登记部门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王**以“**灯饰电器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2011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9493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王**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7554元,该款尚欠101939元未付。
    2012年2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王**又以“**灯饰电器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合共9298元,该款至今未付。
    2012年5月,被告王**向原告交付了支票一张,票面金额43000元,但该支票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7日支付25000元,9月25日支付18000元。期限到后,被告王**未按上述期限付款。
    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洪**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09493元,之后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7554元,该款尚欠101939元未付。2012年2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王**又以“**灯饰电器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子原件合共9298元。上述两项货款合共111237元,被告王**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王**交付的票面金额43000元的支票,是属于支付除上述两项货款之外的货款,因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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