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0号(2)
上述债务是在被告王**、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洪**应对被告王**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1112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洪**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4.7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项合共4204.74元,由原告杨**负担404.74元,由被告王**、洪**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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