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B14-1M/M2。
法定代表人伍**。
委托代理人谢**、叶**,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新村南区0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41025154X。是佛山市高明区***布厂(已注销)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周**,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洗染公司”)与被告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梁**于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的上诉。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28日之前一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服装洗染等业务。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达304831.5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于当日将牛仔布、棉纱各一批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如原告需处理上述物品,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既不支付,也不协助原告处理上述物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483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加工费,原告有权以其为本债权提供的担保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辩称,原告应遵循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按以物抵债处理,更切实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及利益:一、原告扣押被告的财产价值已超出被告拖欠的加工费;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反悔,要求被告降低扣押物的价值,被告拒绝签字确认,按协议,本案的债务已由扣押物抵清;三、如原告不选择以物抵债,则无权对上述扣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区***布厂(下称“**布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产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4831.5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约定被告将诉状中的物品作为担保,质押给原告,如原告需要处理上述货物,则需要被告签字作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拖欠的加工费金额是304831.5元,但在协议书中被告是没有质押的意思,是以物抵债的意思,原告发现**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恶化,要求被告马上兑现拖欠的加工费,但当时被告也是因为经营困难,无法立即兑现加工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物品作为抵债,因此要求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上所列的物品,被告为了保障自己利益,要求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予以明确,因被告提供的上述物品价值,双方确认为313809.01元,价值高于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担心原告会低价处理,因此在协议中明确如果对外转让时需要被告对价格进行确认。如果原告不经甲方同意处理的,则直接认为加工费与上述货款抵清,也就是说被告并不禁止原告对上述货物进行处理,只是要求原告如果是低价处理的,产生差额部分不能向被告主张。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协议中被告经营的**布厂已经注销;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布厂虽然已经注销了,但不影响被告梁**承担偿还加工费的责任。
3.出货细码单四份,证明原告的确从被告厂里搬走了协议书上所述的货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出仓单及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空轴17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复写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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