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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布厂是被告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2年9月7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1年7月28日,**布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布厂将价值为212708元的牛仔布抵押给**洗染公司;二、**布厂将价值为101101.01元的棉纱抵押给**洗染公司(**公司的余纱);三、**布厂欠**洗染公司浆纱加工费为304831.5元,上述抵押货物如要处理,需**布厂签字作实,否则加工费由此抵押货物抵清。协议签订后,**布厂将上述物品转交给原告**洗染公司占有。
    上述加工费经催收无果,原告**洗染公司遂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布厂与原告浩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布厂拖欠原告加工费304831.5元,被告梁**作为**布厂的业主,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布厂与原告**洗染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将协议约定“抵押”的物品转移给原告占有,故该“抵押”实质上是质押。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布厂将价值为212708元的牛仔布“抵押”给原告**洗染公司,并已将上述布匹转移给原告占有,双方设立的质权成立。原告请求对该批布匹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布厂将价值为101101.01元的棉纱(**公司的余纱)“抵押”给原告**洗染公司,庭审中,被告梁**确认该批棉纱的所有权属“**公司”所有,被告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批棉纱有处分权,或事后取得“**公司”的追认,而签订上述协议时,协议上亦注明该批棉纱属“**公司”的余纱,即原告亦明知该批棉纱的所有权不属于**布厂。故**布厂与原告对该批棉纱所设立的质权无效。原告请求对该批棉纱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认为**布厂与原告**洗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483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有权以佛山市高明区***布厂用以对本案债务提供质押的牛仔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2.48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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