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号(2)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4时零分,被告邓**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建设大道河北六路对开时,该车车头与原告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未按标志、标线指示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杏坛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27元,后于当日进入**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39081.06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合共39508.0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二、右外踝骨折并皮肤挫擦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一、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内固定;二、患肢禁负重,建议休息两个月;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李**,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676元。
事故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未按标志、标线指示让行,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告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39508.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
4.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工资收入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9天,即:1100元/月÷30天×119天=4363.33元;
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
7.鉴定费:21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9.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67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上述费用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合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9508.06元(39508.06-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363.33元、残疾赔偿金8689.92元(107589.92-98900)、护理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676元(2676-2000)、交通费700元,合共62737.31元。鉴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赔偿费用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可赔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邓**、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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