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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号(3)
    被告邓**、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共122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医疗费295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363.33元、残疾赔偿金8689.92元、护理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676元、交通费700元,合共62737.3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16.91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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