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吕**。
委托代理人刘**、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9日7时35分许,原告吴**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百安路从均安往勒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社区民警中队对开路口时,遇被告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百安路从均安往勒流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28985.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赔偿12000元;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原告的身份证、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票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共产生医疗费17255.89元;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挂号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2.对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的意见与出院记录的医嘱不一致,诊断证明书上除了打印字体外还有手写字体;3.关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由法院认定,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被抚养人吴**的身份资料一份、证明两份、户口簿一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被抚养人吴**没有户口簿证明其仍生存,原告提交的曾贵施的户口簿中记录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而且缺乏生存证明。如果均支持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从评残之日起算,李**应计算16年10个月,吴**应计算17年8个月,曾**应计算7年4个月,曾**应计算3年2个月。
5.工资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工作情况;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1500元。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抄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包括吴**、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出院记录、X线检查诊断报告、住院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车辆查询信息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及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中指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早上七点半,所以灯光系统不合格与交通事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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