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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号(2)
    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原告及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7时35分,原告吴**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百安路从均安往勒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社区民警中队对开路口时,原告吴**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百安路从均安往勒流方向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第一人民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17255.89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
    2012年12月12日,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因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改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达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吴**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9月,从事金属制品行业,每月工资2900元,原告及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2.原告吴**的父亲吴**于1950年8月10日出生,母亲李**于1949年9月28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吴**等四名子女;3.原告吴**于1998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曾**,于2002年4月5日生育儿子曾**;4.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吴**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吴**与被告谢**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吴**与被告谢**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25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
    3.后续治疗费:8000元;
    4.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
    5.误工费:工资标准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定残前一日),共94天,即:2500元/月÷30天/月×94天=7833.33元;
    6.残疾赔偿金:53794.96+16201.46+5062.96+4556.66=79616.04元;
    (1)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
    (2)吴**的父亲吴**于1950年8月10日出生,应扶养18年;母亲李**于1949年9月28日出生,应扶养17年;女儿曾**于1998年2月12日出生,应扶养4年;儿子曾**于2002年4月5日出生,应扶养8年。其中前8年的生活费超过或等于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0251.82元/年×8年×10%=16201.46元;吴**第9至18年共10年的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0年×10%÷4=5062.96元;李**第9至17年共9年的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9年×10%÷4=4556.6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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