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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白沙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人代理人何**、杨**,均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人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下称“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中*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1年10月1日19时5分许,覃**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及原告杨**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高赞往容桂方向行驶至高赞大桥脚时,碰撞道路水泥墩,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共64065.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中*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顺德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同时该事故发生于2011年,应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在原告无法举证其收入情况下,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三个月没有医嘱证明;4.双方是同等责任,且两被告并非直接致害人,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6.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当地报销,其向被告再次主张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广西桂平市中医院收费收据四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两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441.06元,后转到在广西桂平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663.46元,两项合计为35077.52元,住院时间共37天;2.第一次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3.原告脑部受到重伤,应加强营养;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三个月没有医嘱,另外,原告医疗费已经在当地报销,其向被告再次主张医疗费,不应支持。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顺德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其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原告是从2011年3月18日起在顺德有生活记录,至事发之日并没有持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RBS流水查询记录,该记录无法显示账号的所有人是原告,因此该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 中*股份公司的总承包人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中*股份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3.复函、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事发路段的施工工程是经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建设方,而建设方中*股份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发包方和产权人对选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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