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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8号(2)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的产权人是恒顺交通投资公司,施工方是中*股份公司,并不能证明其管理上没有过错。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关于高赞立交暂停施工的函、关于高赞立交主线桥暂停施工的通知、关于高赞立交复工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事发时间段,发包方及产权人已通知建设方暂停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在该时段内,即使发生任何事故,与被告恒顺交通投资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停工函,一份是2011年8月15日发出的,另一份是2010年8月27日发出的,但复工通知是2011年8月5日发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正在施工过程中,产权人和建设人应有管理义务,不是在停工期间。
   被告中*股份公司对被告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股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恒顺交通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高赞立交桥相关费用的函、关于落实高赞立交恢复施工准备会有关问题的函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该路段处于停工状态,且安全标识清晰,也做了必要的围闭,因此中铁股份公司对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份通知是2011年5月4日发出,另一份通知是2011年5月30日发出,属于恢复施工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不是停工的。
   被告恒顺交通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五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格兰仕工作,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路灯及安全标志。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杨**的笔录中无法看出其是在格兰仕工作,从杨**的笔录可以看出其户籍地是广西桂平,现住广西桂平;从李**笔录中看出,该路段并非没有路灯等标志,只是路灯有点暗,从康**的笔录看出,该路段暂未正式开工。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事发路段正处于停工段,且有路灯等安全标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9时5分许,覃**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李**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高赞往容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高赞大桥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为施工路段,道路中心有水泥墩,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时碰撞道路水泥墩,造成桂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覃**、杨**、李**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在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的权属单位及施工单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杨**、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杨**、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进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8441.0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5.右侧乳突、双侧蝶窦积血;6.左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并挫擦伤;二、左股骨骨折;三、左腹股沟区、左大腿皮肤挫裂伤。
    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转到广西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4527.8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左股骨骨折;二、颅脑挫伤;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左腹股沟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一、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二、三个月内免下地负重;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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