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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8号(4)
    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00.82元,由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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