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郭X锋,X,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68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X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街X巷XX号。
被告陈X恩,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村西X座X号。身份证号码:440681 XXXXXXXXXXX。
原告郭X锋诉被告陈X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与冯X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冯X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8日分两笔代被告还清了上述借款。但当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冯X坚归还了借款30000元。
被告陈X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X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9日,陈X恩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冯X坚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郭X锋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冯X坚当日即向陈X恩交付了借款30000元,陈X恩同时向冯X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郭X锋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8日分两笔代陈X恩向冯X坚清偿了全部借款30000元。冯X坚遂将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给郭X锋。郭X锋持该协议及收据向陈X恩追偿,但陈X恩未向其支付代付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欠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在所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债务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X锋支付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