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广东X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家生态工业园XX路。
法定代表人胡X权。
委托代理人黄X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民,X,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路XX楼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吴X燕,X,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江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李X民、吴X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良、被告李X民、被告吴X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被告李X民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及产品,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告李X民尚欠原告货款149318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向两被告追偿上述货款,后原告与被告李X民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先行撤回该案起诉。但被告李X民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欠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X燕应对被告李X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X民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93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吴X燕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民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欠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吴X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未能及时还款完全是因为原告及被告吴X燕的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其并无过错,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其积极经营并四处筹备款项,但在协议约定的首笔款项到期前几日,其发现被告吴X燕未经其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私自将其仓库存货及维修工具全部转移并低价贱卖,导致其日常工作陷入停顿;被告吴X燕原本承诺将其私自藏匿的被告李X民暂存家中的1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原告债务,亦未实际履行;2012年9月,吴X燕又以被告李X民伪造债务为由,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并主张对其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义务提供与涉案债务相关的全部合同、往来财务单据及对账单等凭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原告至今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全部债务凭证,因此,其完全有权同时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吴X燕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燕辩称,其不认可本案债务。其于2012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李X民存在转移财产、伪造债务的行为,本案的债务此前原告已经起诉并撤诉,但其至今才得知。其与被告李X民从今年年初开始分居并商量离婚事宜。因此,本案诉讼可能是被告李X民伪造债务的行为。该债务是原告与案外人XX家居公司、XX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现在变成了原告与被告李X民的合同关系,不合常理。即使被告李X民与本案债务有关联,但其并无参与被告李X民的经营行为,该债务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3.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电梯销售合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民对账确认被告李X民尚欠原告货款与安装工程款149318元,被告李X民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明确的还款承诺,但其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李X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X燕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应是原告与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XX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反映与被告李X民有关,其中电梯销售合同记载的电梯单价仅为11万元,而被告李X民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记载的设备及材料费为近13万元,不合理;原告前次起诉主张该债务时,应诉材料是被告李X民代收的,其不知情。
4.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电梯交付情况。
被告李X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X燕质证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有安装了电梯,不能证明电梯的安装地点,不能证明被告李X民欠原告货款事实,如果属实,也只是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
诉讼中,被告李X民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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