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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5号 (2)
   1.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吴X燕私自将李X民的仓库存货及维修工具低价贱卖。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X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收款收据复印件八张,证明涉案电梯的交付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李X民未将收到的全部款项交还原告,具体款项交接情况以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18日对账单为准。
    被告吴X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X民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相应款项是实际交付给被告李X民还是原告。
    诉讼中,被告吴X燕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X号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诉讼已经立案,被告吴X燕庭后补充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佐证该案审理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债权发生后,花费巨额款项购买汽车,置备夫妻共同财产,反映出被告李X民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两被告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之后离婚,不能否定被告吴X燕的责任。
   被告李X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其与被告吴X燕在该离婚案件未处分本案债务,双方协商离婚时一致同意离婚后再行处理财产及债务分割事宜。
   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二份、车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X民企图转移财产。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X民质证认为其没有转移财产。
   3.起诉状二份、解封裁定书一份,证明此前有两次诉讼起诉两被告,且均已撤诉。
   原告质证认为X达电梯公司与两被告的诉讼,撤诉是因为被告李X民付清了全部款项,而原告第一次撤诉是因为与被告李X民达成了调解协议,此次起诉是因为被告李X民并没有按照协议时间付款。
   被告李X民质证认为X达电梯公司的撤诉是因为其将汽车卖掉,清还了款项,本案原告的第一次撤诉是因为其答应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吴X燕当时答应将拿走的10万元款项还给李健民,但后来被告吴X燕没有还钱。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吴X燕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经核实,本院审理的(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广东X达电梯有限公司诉李X民、吴X燕买卖合同一案中,广东X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以李X民、吴X燕已偿还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吴X燕提供的证据2反映的李X民转让佛山市顺德区XX电梯有限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时间(2012年5月25日)及出售粤XXX号小型汽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时间(2012年5月24日)与广东X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时间接近,且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李X民签署对账函的时间之前(2012年4月18日),显示被告李X民确存在为多家电梯销售厂商代销产品的事实,亦可印证被告李X民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为清偿欠原告及广东X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出售财产的意见,因此,被告吴X燕提供的证据1-3,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被告李X民虚构债务以转移财产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李X民提供的证据1,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民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设备款总额可印证上述对账单反映的设备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李X民为多家电梯厂商承包代销产品业务。其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各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为XXX公司向两企业代销电梯设备一批。后李X民向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收取了设备款项合共260000元。2012年4月18日,李X民与XXX公司对账,认可XXX公司就上述产品给予李X民的代销价格为253323元,已向XXX公司交付的货款为104005元,尚欠货款149318元。因李X民未向XXX公司交付所欠货款,XXX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首次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03号],该案审理期间,李X民与XXX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李X民承诺分五期向XXX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9318元,XXX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但此后李X民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XXX支付所欠货款,XXX公司遂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上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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