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朱XX,X,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滘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4068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X荣,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路XX广场X座13XX、13XX室。
法定代表人马X。
被告马X,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X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510321XXXXXXXXXXXX。
原告朱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荣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X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现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2010年8月30日前先归还10万元,2011年2月2日前归还剩余的10万元,如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马X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所借款项在当天即用于发放其组织施工的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职业技术中学建筑工地的工人工资,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取了20万元现金到上述工地并协助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马X(为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借款期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X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3日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为11400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XXX公司实际清还之日止);被告马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司、马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X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马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款收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马X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XXX公司、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0年2月2日,XXX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朱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向朱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佛山市顺德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今在顺德区借到朱XX先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12个月;如定期归还借款的,则借款期内不计息。本借款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2月2日前归还余额¥100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本金及违约金叠加”。马X同时向朱XX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XX遂向XXX公司交付了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朱XX多次催收,XXX公司与马X均未向其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XXX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所欠借款,是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马X书面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X对被告XXX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马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