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5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柏树巷32号之一、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街道XX中路XX号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街道XX直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款项20000元,并即日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4810元(按借款合同违约利息调整为以2011年7月公布国家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年利息贷款四倍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暂计11个月,利息为4810元,实际利息应计算清偿完日止),合共24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该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汇款的形式借款给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的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2日,刘XX和XXXX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XXXX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5‰;如果刘XX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XXXX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5%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XXXX公司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全部按逾期借款上浮后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借了20000元给刘XX。然而,刘XX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XX公司经追收无果,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的四倍计算,但是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后月利率为15.98‰,因此利息应按该约定计算。原告不是金融机构,计收复息无依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98‰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刘XX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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