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3号(2)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傅XX为其湘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3月6日8时47分许,傅XX雇请的驾驶员冯X驾驶湘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至顺德区容桂桥西路与容奇大道交汇处时,因冯X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与前方由刘XX驾驶湘HXXXX号重型货车(超载)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冯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傅XX支付了湘HXXXX号车辆维修费27285元,评估费1428元、拖车费400元。湘HXXXX号车辆亦受损,经鉴定需要维修费1532元,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1430元,另发生了评估费227元,傅XX支付了1759元给事故对方。傅XX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无果,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对方的损失1657元(维修费1430元+评估费227元),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认为其实际给付第三方的赔偿款为1759元,但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不符,这是其与第三方的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赔付应以实际损失确定。原告的湘HXXXX号车辆损失是29113元(维修费27285元+评估费1428元+拖车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超载而不予赔付,但是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理解,应理解为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才予以免赔,本案是因原告的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XX支付保险赔偿金30770元;
二、驳回原告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XX负担19.4元,被告XXXX保险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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