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31号(2)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粤XX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2年7月30日,欧阳XX允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粤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南头镇建设路与同乐路交汇处时,与张XX驾驶的粤S986D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XX的事故车辆受损经拆检鉴定,鉴定结果是事故车辆损失为68916元,欧阳XX因此花费车损鉴定费3457元、拆检费900元。欧阳XX认为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遂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应由对方赔偿部分,其不负责赔付,但是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即使是原告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亦应赔付,原告至今未获得对方赔付,原告选择向被告理赔,被告应先予以赔付,如果认为对方应赔付,其可代位向对方另行追偿。综上,鉴于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为无效条款。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车损已实际发生,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鉴定费、拆检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曾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XX支付保险理赔款73273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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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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