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号
原告冯X辉,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丁X明,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XX村XXX巷X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冯X辉诉被告丁X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辉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XXX路XXX号XXX艺术中心1号、2号楼基础桩工程交由原告劳务施工。现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30906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清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9000元,尚欠工程款20066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06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7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成结算签证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情况。
3.(压)打桩工程欠款协议书、欠条(背面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记载的“定于2010年1月15号前付清”是笔误,应为“定于2011年1月15号前付清”)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9066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此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10年6月23日,冯X辉与丁X明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丁X明将XXX艺术中心1号、2号楼基础压桩部分工程交由冯X辉承包施工。2010年7月21日,冯X辉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同日签订《工程完成结算签证表》一份,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9066元。经冯X辉多次催收,丁X明先后向冯X辉支付工程款合共289066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向冯X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20000元,但丁X明此后未能按期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X辉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XXX艺术中心1号、2号楼地基基础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法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基础压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格向其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在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却逾期未能支付,是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X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X辉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冯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33元(已减半),由原告冯X辉负担38.33元,由被告丁X明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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