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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0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麦XX,男,汉族,1948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XY,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麦XX,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梁XX诉被告麦XX、梁X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黄颉雯,被告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麦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梁XY以其合法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麦XX之间的借款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麦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XX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被告梁XY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四埠倾一路4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C3993824)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当时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子抵押给原告是事实,但是借款发生时原告在借款中预扣了8万元的利息,因此预付的8万元利息应在原告起诉的利息中扣除;2.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率的计算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梁XY户籍资料原件一份、麦XX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顺德区房产登记业务收文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转账款项72万元,并已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4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4.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庭后提交),证明梁XY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麦XX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梁XX借款,并由被告梁XY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2月21日,原告梁XX与被告麦XX、梁XY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麦XX向梁XX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梁XY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四埠倾一路4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993854)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和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梁XX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转帐支付720000元借款给被告麦XX,双方还于同月23日就梁XY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31200302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XX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麦XX所欠原告梁XX借款的本息应如何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麦XX提供借款800000元,但原告只是通过转帐支付借款72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8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麦XX,被告麦XX予以否认并述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是将80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实际没有支付,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收取其支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麦XX在庭审中述称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在双方的其他借款纠纷中予以处理,相关的借款只计本金不计息,但被告麦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麦XX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720000元,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XX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麦XX应偿还借款7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范围,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Y提供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梁XY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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