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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09号(2)
    一、被告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XX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
    三、原告梁XX对被告梁XY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四埠倾一路4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993854)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585元,由原告梁XX承担585元,由被告麦XX、梁XY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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