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号(2)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黎XX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2.被告胡XX存在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交强险条列第22条的规定,我方在交强险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第4条第5项、第8项规定,驾驶员的上述情形也符合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规定,因此我方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明确我方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且由于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证可合理分配保险份额;4.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胡XX、黎XX的意见一致;5.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王XX、吴XX、王XY提供的证据如下:
1.民事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原告王XX、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XY的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三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芳死亡。
各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3.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原件一份、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吴XX、王XX生育两子女,王XX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胡XX、黎XX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查表中并无反应王芳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且交警部门也不能证明王XX丧失劳动能力,法院的医学鉴定只是证明王XX受伤而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调查表是交警部门复印件加盖户籍管理单位的公章,因此家庭情况是原告陈述的,且调查表内的三人与死者的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方只认可王XX与死者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但是王XX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应支持抚养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出具主体不适格,因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法院及鉴定机构不能证明王XX丧失劳动能力。
4.交通费发票原件、住宿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9314元。
各被告意见: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出现了多个发生费用的主体与原告不一致,且是同一车次发生的,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
5.王XX、吴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仪征市月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仪征市月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XX、吴XX的户口情况。
各被告意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户口本吴XX一页中显示是丧偶,因此吴XX与王XX属于再婚,王芳是否为吴XX女儿无法确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无加盖公章,不予确认,政府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两人购房情况无法证明两人的户口性质,政府的证明应提供房产证及房产税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高自聪对原告王XX、吴XX、王XY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XX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当事人无无异议。
2.高XX与王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XX与王芳的夫妻关系,依法负有相互的扶养义务。
原告王XX、吴XX、王XY的质证意见:不清楚高XX与王芳结婚的事实。
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结婚登记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结婚前原告高XX已经残疾。
3.高XX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XX是肢体一级伤残。
原告王XX、吴XX、王XY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原告所知,高XX是肌肉萎缩症而导致的伤残。
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残疾证上显示原告高XX的残疾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因此高XX的抚养人应是其父母而不是死者王芳。
4.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5张,金额是1091元,证明死者王芳的抢救费用。
5.顺德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50元,证明王芳死亡后,高XX垫付的看护尸体的费用50元。
其他当事人对证据4、5无异议。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高XX母亲程绮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XX与何艳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高XX的父亲及母亲的身份情况,以及高XX之前曾与何艳芳结婚后又离婚的事实,高XX一直是独立生活。
原告王XX、吴XX、王XY及被告胡XX、黎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XX虽然两次登记结婚,实质上其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由父母承担扶养责任,王芳是无经济收入,不可能扶养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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