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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号(3)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胡XX、黎XX提交的证据如下:
    1. 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村委会及勒流派出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XX并无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即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黎XX作为车主无法预见被告胡XX会醉酒吸毒驾驶,因此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发现其有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不等于被告胡XX不存在该现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按金单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两份,证明被告黎XX已经向原告高XX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王XX、吴XX、王XY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XX的治疗费用等其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并不涉及也无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3.借据原件两张(金额为40000元)、丧葬费用发票原件两张(金额为6000元),证明被告黎XX已经向死者王芳的家属支付了46000元的现金。
    原告王XX、吴XX、王XY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高自聪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无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4.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XX与其妻子吴海媚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并生育女儿,被告胡XX与其父母经济上完全独立。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注明被告一的独立居住地址,不能证明其是独立居住,也无写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经济上与父母独立,未有结婚登记,不能证明其已经结婚。被告一的户口本已经表明其是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属于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禁药及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无异议。
    被告胡XX、黎XX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免责条款由于保险公司并无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王XX、吴XX、王XY提供的证据3,是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确认;原告王XX、吴XX、王XY提供的证据4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均为相关票据原件,结合本案的实情,其数额亦属正常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胡XX、黎XX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无关,不予审查确认,证据4的证明由出具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属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5日,被告胡XX醉酒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粤X51079号小汽车沿顺德区大良凤翔路由105国道往勒流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大良凤翔路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遇王芳推着轮椅(轮椅上乘坐着原告高XX)沿凤翔路由105国道往勒流方向在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粤X51079号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王芳及轮椅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并且遇周亮驾驶粤XSV5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翔路往勒流方向在粤X51079号车前方行驶,粤X51079号车车身左前侧与周亮驾驶的粤XSV5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侧发生碰撞。之后,胡XX驾驶粤X51079号车逃离现场往勒流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大良凤翔路岚翔楼对开处,倒车时车尾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接着遇廖志财驾驶粤XSQ723号小轿车堵住其去向,胡XX驾车往前开,致粤X51079号车车头正面与粤XSQ723号小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上述涉案的轮椅、三辆汽车损坏及王芳、高XX受伤,王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高XX垫付王芳的抢救费用1091元及看护尸体的费用50元,被告黎XX垫付过丧葬费6000元,原告王XX另立据确认收到黎XX支付的款项40000元并同意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粤X5107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XX,该车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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