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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号(4)
    另查明,死者王芳的家庭关系情况:丈夫高XX,1983年12月1日出生,与王芳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事故发生前高XX属肢体一级残疾人(高XX的父亲高学天于1957年5月21日出生,母亲程绮娟于1968年2月19日出生);父亲王XX于1952年12月22日出生,王XX曾于1993年被他人戳伤心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曾于1994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王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今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继母吴XX于1952年8月4日出生;王XX与吴XX另有一儿子曹明奎,已成年并对上述两人承担扶养义务;王芳另与王XW于2010年11月27日非婚生育一子王XY。高XX、王XX、吴XX、王芳均为居民户口,王XY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王XY的父亲王XW为农村户口。
    又查明,因原告高XX亦在本事故中受伤并另案提起诉讼,四原告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另案赔偿高XX的医疗费,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的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黎XX所有的粤X51079号小汽车一辆,黎XX虽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提供50000元作为担保金并在该限额内(不含此前已支付的赔偿款)作为对被告胡XX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虽认为黎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在黎XX提供50000元担保金的情况下解除对粤X51079号小汽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高XX实际支付的1091元;
    2.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广XW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另外,王XX与死者王芳是父女关系,王XX此前经鉴定构成重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60周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吴XX与王芳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吴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高XX作为王芳的丈夫,在事故发生前属肢体一级残疾人;王XY是王芳的非婚生育的儿子;故王XX、吴XX、高XX、王XY均应作为王芳的被扶养人,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王XX、吴XX、高XX均为居民户口,故相关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XW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王XX、吴XX均分别按王芳承担1/2计算20年,高XX按王芳承担1/3计算20年(高XX肢体残疾是在其就读期间且未独立生活时即发生,其父亲、母亲及王芳各承担1/3),王XY按王芳承担1/2计算17年;依此计算,王芳承担的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7年累计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11/6,后3年累计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8/6,应按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至于各被扶养人的具体数额按比例计算,其中王XX、吴XX均分别为116678.1元[(20251.82元/年×17年×1/2÷11/6)+(20251.82元/年×3年×1/2÷8/6)],王XY为93894.8元(20251.82元/年×17年×1/2÷11/6),高XX为77785.40[(20251.82元/年×17年×1/3÷11/6)+(20251.82元/年×3年×1/3÷8/6)],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42986元;
    3.丧葬费,按广XW省上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842元(原告高XX支付的50元尸体看护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计付),减除垫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21842元;
    4.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原告王XX、吴XX、王XY提供的票据确认共计为931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胡XX的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
   以上各项共计1025233元,因四原告已同意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赔偿高XX的医疗费,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项中的医疗费,其他各项的损失已超出对应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915233元,由被告胡XX予以赔偿;因胡XX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进行追偿,而上述情形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黎XX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同意对胡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再在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黎XX对胡XX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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