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号(5)
原告王XX、吴XX、王XY要求将其三人与原告高XX之间应得的赔偿款分别计赔,本院对此确认如下:1.前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9791.6元,除高XX垫付的50元返还其本人外,余额609741.6元应由四原告平均分割,原告王XX、吴XX、王XY三人应分得457306.2元,原告高XX应分得152485.4元;2.高X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091元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5.4元,应向高XX赔偿;3. 原告王XX、吴XX、王XY发生的交通、住宿费9314元以及上述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27251元,合计336565元,应向上述三原告赔偿;据此,原告王XX、吴XX、王XY应得赔偿款总额共为793871.2元,高XX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31361.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亦应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向原告赔偿,即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吴XX、王XY赔偿85176.57元(110000元×793871.2/1025233),向原告高XX赔偿24823.43元(110000元×231361.8/1025233);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915233元,亦应按上述比例由胡XX向原告王XX、吴XX、王XY赔偿708694.63元(915233元×793871.2/1025233),扣减被告黎XX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王XX、吴XX、王XY的现金40000元,尚应支付668694.63元;向原告高XX赔偿206538.37元(915233元×231361.8/1025233)。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吴XX、王XY人民币85176.57元,赔偿原告高XX人民币24823.43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王XX、吴XX、王XY人民币668694.63元,赔偿原告高XX人民币206538.37元,被告黎XX对上述赔偿款在人民币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吴XX、王XY、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47.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XX、吴XX、王XY承担1200.78元,由原告高XX承担347元,由被告胡XX承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王XX、吴XX、王XY已预交),由原告王XX、吴XX、王XY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XW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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