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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陈X光,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X全,X,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街XX号。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路XXX号。
   负责人李X伟。
   委托代理人毛X、高X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光诉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光诉称, 2012年10月16日17时41分,原告驾驶个人所有的粤XXXXXX号车辆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昌明西路与建丰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佛山市XX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475元,合共717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475元,合共7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称,粤XXXXXX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中,事故另一方桂XXXXXX号摩托车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即使其没有投保交强险,亦应向原告赔偿100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款约定,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自行委托佛山市XX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并无监督机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佐证其鉴定资质,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直到2012年11月18日16时22分方向被告报案,被告一接到报案马上联系原告,并依照市场价格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870元。该金额已足以维修受损车辆,受损车辆的维修金额应以该定损金额为准。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异议。3.原告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评估费并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4. 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前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佐证其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加盖中国银行核对章)、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粤XXXXXX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具有驾驶资质。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
   4.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车损险余件回收单、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4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对该车进行了查勘,并回收了维修更换的旧件,符合理赔条件。
   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佛山市XX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唐X发、梁X壕的鉴定资质合法,其中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已依据该鉴定所列维修项目进行了实际维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商业险条款,经审查,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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