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8号 (2)
2012年10月16日17时41分许,陈X光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粤XX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昌明西路与建丰路交汇路段时,与罗X旭驾驶的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光委托佛山市XX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XXXX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的修理费损失总价为6500元,陈X光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475元。目前粤XXXXXX号小轿车已完成修复,陈X光自行支出维修费6500元,另行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后陈X光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就其上述车辆损失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2012年4月25日,陈X光为其所有的粤XXXXXX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64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
另查明,庭审期间,陈X光表示放弃对另一事故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不要求追加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已会同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双方未能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协商一致,该条款未对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车辆维修费用作出评估以确定车辆损失,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应按其核定的数额确定维修费用及不承担评估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粤XXXXX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损失,有相应票据证实费用的实际支持,且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上述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4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赔偿项目总额应扣减另一事故方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00元(该部分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相应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合共7075元(6500元+200元+475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光支付保险赔偿款7075元;
驳回原告陈X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X光负担1元,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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