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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蔡X成,X,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洲仔镇XX社区居委会X镇X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麦X康、李X基,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伦,X,X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路XX轩X座之一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陈X玉,X,X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街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蔡X成诉被告温X伦、陈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X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温X伦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遂向被告温X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X伦、陈X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陈X玉为被告温X伦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X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X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温X伦、陈X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温X伦、陈X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温X伦与陈X玉是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温X伦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X伦、陈X玉未提供证据。
   被告温X伦、陈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辩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4月25日,温X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X成借款100000元,并同时向蔡X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因资金周转不灵特向蔡X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此后虽经蔡X成多次催收,温X伦未能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温X伦与陈X玉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X伦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温X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温X伦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是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相应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温X伦与陈X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温X伦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关系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玉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温X伦、陈X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X成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的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X伦、陈X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逵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峰
   
    二○一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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