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邱XX,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仁化县大桥镇XX,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江文,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安化县仙溪镇XX,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卢XX,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XX,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
负责人李雄伟。
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XX,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牟其飞,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XX,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告邱XX诉被告卢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23时05分许,被告卢XX驾驶粤X7N08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白燕粮油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邱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X7N083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交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XX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误工费以月工资25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来确认,鉴定费应以发票证明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被告卢XX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因此有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XX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待我司审核合格后我方同意在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方已经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相关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且我方的保险责任应是5811.1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2.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不合理,应是55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无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为18743.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邱彩云至定残之时已满6周岁,因此扶养年限应是12年,另前11年已经超过了年赔偿总额,应以年赔偿总额为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我司不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病历本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六张、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836.6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5.应聘协议书原件一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收入2500元,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