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2)
6.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仁化县大桥振亲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邱彩芸及邱圣浩出生证明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母亲林桥妹,女儿邱彩芸、儿子邱圣浩。
7.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拖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3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总共为475元。
被告卢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无异议。
8.邱彩芸所在学校鉴海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邱彩芸幼儿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邱圣浩预防接种记录一份(庭后提交),证明被扶养人邱彩芸及邱圣浩的情况。
被告卢XX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表示同意由法院审核,不需到庭质证。
诉讼中,被告卢XX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9日23时05分许,被告卢XX驾驶粤X7N08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白燕粮油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邱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XX违反禁行线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7N083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卢XX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禁止坐起及下床活动),加强腰部肌肉功能锻炼;3个月后返院到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836.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邱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邱XX事故发生前从2007年1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桂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2012年1月至6月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邱XX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母亲林桥妹,1943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林桥妹共有包括邱XX在内五个成年子女对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女儿邱彩芸,2006年2月18日出生,现在佛山市顺德区鉴海小学就读;儿子邱圣浩,2009年3月13日出生,邱彩芸、邱圣浩由原告及其妻子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邱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68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3.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
4.误工费,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共3个月零11天,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元,计得误工费8416.66元;
5.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承担的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入此项损失,其中林桥妹按原告承担1/5计赔11年,邱彩芸按原告承担1/2计赔12年,邱圣洁按原告承担1/2计赔15年,将原告承担的三人前11年的各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后已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对三人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得22277元(20251.82元/年×11年×10%),邱彩芸再计1年为1012.59元(20251.82元/年×1年×10%÷2人),邱圣洁再计4年为4050.36元(20251.82元/年×4年×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为81134.91元;
6.伤残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50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
9.车辆损失费,按拖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及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335元,合计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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