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3)
以上各项共计101263.17元,均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97263.1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X人民币97263.17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1.1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XX191.15元,由被告卢XX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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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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