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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黄X星。
   委托代理人张X全、谭X华,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君,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简称X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吴X君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顺德分行起诉认为,吴X君向X行顺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批准,其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11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3098.31元,透支利息47.99元,经X行顺德分行多次催告,吴X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XX)透支金额3098.31元,利息47.99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31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君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吴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4日,吴X君向X行顺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吴X君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仅还部分款项,截至2012年11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3098.31元,透支利息47.99元未清还。
   本院认为,吴X君拖欠X行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X君应负向X行顺德分行清偿透支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X行顺德分行要求吴X君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98.31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7日透支利息为47.99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X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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