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606号(2)
证人龙*辨认出被告人龙**就是抓住三名被害人并提出赔钱的人,辨认出龙永*参与了抓住偷牛的人,辨认出黄家盛就是负责将被害人的货车开走后再将货车还回的人;并对案发地点杏坛镇右滩风柜口、右滩**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指认。
7.证人龙永*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零时许,他驾车途经杏坛镇右滩大桥桥顶时,看见大桥的路边有二名男子正把3头水牛赶上车,他想起堂弟龙**的水牛与那3头牛相似,于是打电话给龙**,让其到现场。十多分钟后,龙**、黄**和几名村民驾摩托车来到把对方围起来,对方三名男子开始不承认,但见越来越多的村民围过来就承认是偷牛了。于是他们把三名男子带到右滩风柜口,黄**经对方同意后驾驶对方的汽车也一起到风柜口。后来他们要求对方赔钱,对方说认识黄**,他们就叫黄**到风柜口,在黄**的担保下,他们谈好要对方先把五十铃汽车作抵押,于2010年2月24日晚赔6万给龙**,他们再把汽车给对方,后让对方离开。后来他只听说偷牛的人赔了钱,龙**这方把汽车还给对方。
8.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1时许,龙**打电话给他说在杏坛镇右滩大桥上发现有几名男子正拖其水牛上一辆五十铃汽车,叫他一起去看看。当他开摩托车赶到时,看见三名男子正把龙**的三头水牛拖上一辆五十铃汽车,龙**和几个右滩村民围着对方三名男子。他提出到右滩风柜口再谈,结果龙**和村民们把三名男子带到风柜口,他将对方的五十铃汽车开到右滩风柜口,龙**等人要三名男子赔钱。约3时许,龙**打电话给他,叫他把上述五十铃汽车开走停在嘉丽雅化妆品厂,后龙**告诉他对方愿意于2010年2月24日晚赔6万元。到当天20时许,龙*给电话他叫他把五十铃汽车开到右滩大桥下一五金厂门口,他去到后龙*说已经收到钱了,他把车钥匙交还给对方后就和龙*离开。
9.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24日1时许,一个同村人到他家叫他到杏坛镇右滩村风柜口,说那里抓到偷牛的人,有一偷牛的人认识他。他到现场看到三名偷牛男子已被人打伤,其中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伤得厉害,眼角都被人打爆裂了,当中一个偷牛的人是他认识的伍**。现场有很多右滩的村民围着三名偷牛的人。最后龙**提出先让伍**等三人离开,但扣下他们的五十铃汽车,要伍**等人赔6万元。于是他做他们的担保人,说好于2010年2月24日晚在杏坛镇右滩村右滩大桥脚的五金厂门口交钱,龙**等人就让伍**等人离开现场。到2010年2月24日20时许,在约定的五金厂门口,麦村男子将6万元交给龙*,龙*把五十铃汽车还给偷牛人,双方离开。
证人黄**辨认出龙*、龙**就是2010年2月24日凌晨,在杏坛镇右滩村风柜口附近因偷牛事件而勒索伍**等人人民币6万元的人。
10.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明涉案的三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1575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议价、收钱,且其只收到三万元。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麦**等人盗窃被告人龙**的水牛引发,被害人麦**等人有明显过错;2.要求被害人赔偿并不是被告人龙**提出,被告人也没有完全取得6万元勒索款;3.案发后,被告人龙**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龙**系初犯;5.被告人龙**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6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麦**、伍**和麦穗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6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麦**、伍**和麦穗藤,对被告人龙**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三名被害人偷牛而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提出其没有参与议价且其只收到三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供述、被害人伍**的陈述及证人龙*、黄**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龙**因其以前被盗窃牛羊而提出要求三名被害人赔偿的事实;被告人龙**的供述及证人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由龙*收取被害人方6万元并交给被告人龙**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提出其没有参与收钱的辩解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是由龙*前往向被害人方收取6万元,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3、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