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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安**和孙**、孙**、李**、孙**(均作行政处罚处理)一起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喝酒,期间安**觉得无聊就提出到伦教找个宾馆开房去吸食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孙**等都表示同意。之后除孙**外,大家一起去到伦教**宾馆,由安**用其驾驶证开了220号房,进入房间后,安**打电话叫“阿成”(另案处理)送200元的冰毒。在等“阿成”期间,廖安**、甘**(均作行政处罚处理)、孙**及代**闻讯后陆续赶到。16时许,“阿成”去到220房将一包冰毒和一个吸食冰毒的瓶子给了安**,收取人民币200元后离开。除代**外,安**等共七人便一起吸食冰毒。17时许警察到场,当场起获未吸食的冰毒0.11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代**、胡**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安**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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