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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蚣坝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2013年1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梁**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旺业宾馆8703号房向购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2年6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旺业宾馆8708号房向外号为“十一”的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凌晨1时30分许,杨**又向王志良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旺业宾馆8708号房将被告人杨**、梁**抓获,并从杨**挂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一批(净重1.63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王**、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共2.5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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