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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8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绀村市场旁边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拾到被害人**遗忘在银行里的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一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力源物流城的一间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用**的身份证修改了银行卡密码并取款人民币9500元。
    2012年12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一间旅店抓获被告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起回。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共1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均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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