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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8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与**在**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用工具箱打了**几下,后被人劝开。当日20时许,**和**在亿龙员工村附近的丰俊餐厅对开路段遇见**后,双方打架,**用铁管将**头部打破,**就用之前在车间里拿的一块刀片划伤**左脸。
    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伤者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厘米,已达轻伤;被告人**所受损伤造成伤者头皮创,已达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 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 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侦查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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