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为流动焊工,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厂,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厂内的一套光明牌二氧化碳27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821元),并存放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出租屋。
2012年10月30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附近***经营的五金厂内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对赃物及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也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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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丁足
代理审判员 黄燕珊
人民陪审员 樊莹莹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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