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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7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2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6.3mg /100ml)驾驶一辆桂R****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沙河公园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和撞伤被害人林**和白**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告人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口本;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报警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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