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绰号“阿景”,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久文村巴别屯**号。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康格斯小区,通过攀爬墙外排水管或者燃气管道的方式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2日20时许,韦**从中山来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随住户进入小区内,然后乘电梯到达顶层天台,从天台顺着排水管爬到**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台和女装金项链一条(均无法核价)。
2.上次盗窃得手后,韦**紧接着再沿排水管道向下攀爬至**栋**室内,盗得一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 2012年8月17日19时许,韦**再次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用上述方式进入**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蓝色佳能牌相机一台(型号不详)、卡西欧黑色手表一块、玉石、金制的首饰一批(均无法核价)。
4. 2012年8月23日晚,韦**搭载朋友“上帝”驾驶的摩托车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康格斯小区,之后韦**从大门随住户进入小区内,从阳台爬入**座**室内,盗得一串玉石项链、一只k金钻戒、6条k银项链(均无法核价)。
5. 紧接着,韦**又爬入康格斯**座**室内,盗得一块“柏德菲利”男装手表和金银钻首饰一批(均无法核价)。
6. 随后,韦**顺着燃气管爬到**座**室内,尚未盗得财物便遇主人回家,便从阳台退出,沿墙外的燃气管道迅速逃走。
7. 韦**从六座逃走后,又去到康格斯小区**座**室内,盗得黄金首饰一批(未能核价)。
8. 2012年8月26日19时许,韦**又去到大良星河名居小区,潜入**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一块银色女士劳力士石英手表(未能核价)。
9. 紧接着,韦**沿排水管爬入**栋**室内,盗得美元10元(约合人民币70元)、韩元1800元(约合人民币18元)、新加坡币500元(约合人民币2500元)以及首饰一批(未能核价)。
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携带工具再次到大良星河名居准备作案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韦**将上述赃物分三次卖给了一名叫“阿勇”的湖南籍男子,共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起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牟**、黄**、夏**、刘**、孔**、李**、徐**、黄**、曹**的陈述;大良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证明及情况说明;货币折算表;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第六次入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辩称,人民币26000元为盗得现金与销赃所得的总额。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事实中,除将指控被告人韦**将赃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调整为被告人韦**销赃所得和盗得现金总额为人民币26000元外,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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