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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5号(2)
    另查明, 2012年7至8月期间,星河名居小区发生多宗入户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初步掌握罪犯的外貌特征,于2012年9月2日晚将被告人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韦**主动交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日晚,民警在大良桂畔路一带便衣伏击侦查,当晚20时许在星河名居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韦**。被告人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牟**、黄**、夏**、刘**、孔**、李**、徐**、黄**、曹**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失窃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其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康格斯小区通过攀爬墙外排水管或者燃气管道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次数、时间以及盗得赃物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其将所盗赃物卖给了一名叫“阿勇”的湖南籍男子。在庭审中,被告人韦**供述,销赃及盗得现金总额为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4.大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及物品规格,故未能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5.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搜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6.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韦**提出人民币26000元为盗得现金与销赃所得总额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韦**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犯罪中,被告人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被归案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罪行,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洁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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