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10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都区林业局,住所地丽水市××都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李××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3)丽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原告李××系黄某某黄村村第七组村民,有自留山“刀架洞”与同村第十组陈乙、叶某某、石某某,第十一组吴某某、陈丙自留山某邻。2009年,原告与毗邻户吴某某、石某某户发生界至纠纷,第十组申请黄某某政府解决。2010年5月25日,黄某某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及相关当事人对纠纷山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应邀派员参加了勘查现场。黄某某政府勘查后制作了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原告认为2010年5月25日勘查现场是被告组织的,被告在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在其“刀架洞”自留山上藏埋了11块“界石”,将原告部分林地让给吴某某、石某某两户人家占用,被告违法藏埋“界石”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有藏埋“界石”行为以及如有藏埋“界石”行为是否违法。对于是否有藏埋“界石”行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有藏埋“界石”行为。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原告与毗邻户之间的纠纷由黄某某政府解决,被告并未受理此纠纷。当日勘查现场系黄某某政府组织,被告只是应邀参加。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在“刀架洞”自留山藏埋“界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限时予以排除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刀架洞”自留山藏埋11块“界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自留山根本不存在毗邻户山界纠纷,201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埋下界石,将属上诉人的自留山三四亩山林划归六户毗邻村民中的两户所有。黄某某政府对山某某属纠纷无权处分,是被上诉人组织乡、村干部划界埋石,乡政府是协同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埋界石,且有陈丁等三人的证言证明,一审以三人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予以否定,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林业局答辩称,201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应邀参加黄某某政府牵头的山某某属纠纷协调会,并没有埋过界石。由于权属争议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0年6月,黄村村第十村民小组书面申请莲都区山林办予以解决。山林办受理后,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9月12日,山林办委托黄某某政府通知双方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没有埋过界石,无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某,2010年6月,莲都区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权属界至纠纷,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林地争议,莲都区人民政府业已受理,目前尚在行政处理阶段。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埋界石的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决定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况且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埋界石的行为违法,前提是被上诉人埋界石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否认此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亦不足以证明此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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