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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9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
法定代表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
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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