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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住龙泉市××松渠村。


诉讼代表人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住龙泉市贤良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泉市××人××府,住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以下简称松渠××组)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渠××组诉讼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龙泉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吴××,被上诉人龙泉市××人××府(以下简称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龙泉县瀑云人民公乙革命委员会因建办公楼之需,在与松某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代表协商后,分别于1976年9月17日和18日与上述二个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的合约,征用了原告所在的第四生产队1.8亩土地,减少购粮数2880斤,征用了第五生产队1.3亩土地,减少了购粮任务2080斤,由原瀑云人民公乙向全社各生产队摊派卖给国家。原瀑云人民公乙在行政区划撤扩并时并入八都镇,其办公楼遂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0年9月10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测量、调查、审核、公甲等程序后,于同月29日审批注册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浙龙国用(2010)第2742号、27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通过挂牌转让招标方式出让浙龙国用(2010)第27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宗地的使用权,原告成员加以阻挠,受到有关机关处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查询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6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颁发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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