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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3)


被上诉人龙泉市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某某用土地的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计划经济时代减少购粮数即是一种补偿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八××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征地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征地合约合法有效,涉案宗地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被上诉人龙泉市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龙泉市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涉案宗地的归属问题。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争议宗地在1976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合约,并作了补偿,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征用土地合约系强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该土地拍卖之前上诉人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征用土地未予补偿,但本案合约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根据合约约定,征用土地按每亩1600斤减少被征用方购粮数2880斤,该减少购粮数亦属于补偿的一种形式,故上诉人提出土地被征用未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宗地在征用合约后已按合约用途使用多年,上诉人亦未就涉案宗地向有关部门申请颁证,该涉案宗地权属通过征用转移的事实清楚,故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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