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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7号(2)


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发现颁发的山某所有权乙有误并予以纠正,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行政行为有误指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一个村民组织或者村民只能分到多少山某,山某的多少要看供需关系,还要看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看生存条件,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比较,所以不能认为原颁证行为有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带有随意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云和县答辩称:根据石塘镇大源口村有关村民组织的反映和原大源口村外迁移民的信访举报,被答辩人持有的N0:522号山林某某登记的山场,由于误登四至范围,造成大面积应该收回国有的山场被其登记。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经专业人员实地调查核实,发现被答辩人的山某证面积与四至存在巨大差异,属于明显的四至范围划定差错,故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注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原系云和县石塘库区移民队,对于移民队的原有山某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故应参照当地政府的移民政策予以调整。根据被上诉人云和县云政[1990]55号文件确定的移民政策,该村民小组的外迁移民一律不带山某,收归国有,后靠移民的自留山、责任某,以移民动迁前原人均山某面积为标准,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划出一部分山某由后靠移民队重新分配。上诉人村民小组移民前共有12户67人,其中11户66人外迁,外迁后山某应收归国有,余留1户1人为后靠移民,应予重新分配山某。据此被上诉人核发了证载国有山某面积为578.5亩的N0:523号山某所有权乙及证载集体山某面积为11.5亩的N0:522号山某所有权乙。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调查核实,上诉人持有的N0:522号证载面积11.5亩的山某证四至范围内的山某面积经实测为294亩,而N0:523号证载面积578.5亩的山某证四至范围内的山某面积经实测仅为273亩,明显存在错登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原发证机关,根据信访举报,经调查核实,注销原错误颁发的山某某属证书,并根据原移民政策重新确定上诉人的山某四至范围,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法律未规定一个村民组织可以分到多少山某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山某不存在错登,应以现有四至为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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