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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6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暨上诉人郑××。
委托代理人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左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上诉人郑秋香、郑××诉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村民资格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秋香、郑××因房屋被拆迁后的搬迁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该搬迁待遇问题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两上诉人遂于2012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村民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申请书后,未依照申请内容对两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作出确认,两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以村民资格确认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为由,裁定驳回郑秋香、郑××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的,应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理应根据申请事项,对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作出确认。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存在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并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村民资格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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