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3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某某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被上诉人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单××至××商××楼系原告金××所有。2008年12月20日,原告金××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一至七层商住楼出租给吕某某。2009年3月,吕某某在装修过程某,将一至七层商住楼的卫生间改造成电梯井,并在楼顶未经审批建造电梯机房。原丽水市建设局对吕某某违法改造电梯井的行为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接群众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当事人在楼顶未经审批建造电梯机房,遂于2009年4月8日发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时墙高2米,长2.8米,宽2米。同年5月13日,被告向吕某某发出丽执法(南)改字(2009)第0513-1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吕某某自行改正,但吕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改正。2009年7月7日,原告金××与吕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请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2月3日,丽水仲裁委作出(2009)丽仲案字第66号裁定书。原告金××凭该份裁定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27日,原告金××与吕某某签订(2010)浙丽执民字第12号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单××至××层房屋内的装修及所有物品(包括本案所涉违章建筑)作价180万元归原告金××。2010年6月7日,原告金××将花园新村53幢1单元一至七层房屋出租给刘某某。2011年4月13日,被告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楼顶违章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金××为被处罚人作出丽执法(规)罚字(2012)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本案所涉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某某顶的9.55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物,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某施行政处罚过程某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行为。原违法行为人吕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其与原告金××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房屋内的装修及所有物品(包括本案所涉违章建筑)均已作价归原告,原告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财产受让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实际成为上述装修及物品的占有、使用人,原告将上述财产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实际确认了其占有、使用、支配上述涉案物品的身份资格。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以原告金××作为被处罚人予以立案查处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丽执法(规)罚字(2012)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1-7层房屋自2008年12月20日起出租给吕某某经营宾馆,2009年3月是吕某某安装了电梯和搭建了电梯机房,当时被上诉人知道此事并作出要求吕某某改正的通知,由于吕某某没有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改正通知,加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该电梯机房一直在使用当中。由此,法院才会在2010年促成上诉人与吕某某签订(2010)浙丽执民字第12号执行和解协议,致使上诉人也认为没有关系,才同意作价180万元付给吕某某而收回房屋及室内装修和所有物品(含该涉案电梯)。如果被上诉人于2009年就对吕某某违章搭建的电梯机房实行强制执行拆除,上诉人也就不会付给吕某某上百万元的资金而同意终止租房合同,那么上诉人也不会付出这么大的代价。这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及时某某执法存在一定的关系。再者上诉人在电梯井与电梯机房系同一地点,且同属一个整体,电梯井违章作出了罚款处理,而电梯机房又作出拆除处理,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因为一旦拆除就是导致整个电梯成为废铁,而原来投入的巨额建设成本、上诉人通过司某某序支付的巨额资金、涉案房屋的合法经营都将化为泡影,造成公某、企业的巨大损失。为此请求考虑到该违章建筑(电梯机房)不影响市容、不涉及公共安全等因素,请求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电梯机房适当予以罚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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